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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发布时间: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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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 991-2012)

 

GA991-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前言 

本标准全部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社会公共安全应用基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闫正斌、亓希国、张国亮。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引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规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实施爆破作业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授权,在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从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本标准规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规定了安全评估、安全监理、施工公告、爆破公告的主要内容。本标准还对爆破作业项目日常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储存、存放和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等作了具体要求。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爆破作业项目的分级及爆破作业项目的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爆破作业项目的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6722 爆破安全规程

GB 50089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

GA 990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

3 术语和定义

GB6722、GA 990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4 爆破作业项目分级

爆破作业项目的分级按GB6722执行。

5 管理要求

5.1 爆破作业项目许可

5.1.1 安全评估

5.1.1.1 需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提交申请前,应由符合GA 990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5.1.1.2  安全评估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b)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是否符合规定;

c)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

d)设计方法、设计参数是否合理;

e)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f)设计选择方案是否可行;

g)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h)保证工程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i)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否适当。

5.1.2 申请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见附录A)及下列材料:

a)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b)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

c)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d)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e)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的安全评估报告。

5.1.3 审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1.4 安全监理

5.1.4.1  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实施爆破作业时,应由符合GA 990要求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监理。

5.1.4.2 安全监理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爆破作业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b)爆破有害效应是否控制在设计范围内;

c)审验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从事爆破作业;

d)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

e)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委托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5.2 其他管理要求

5.2.1 施工公告

5.2.1.1  爆破作业单位应在施工前3天发布施工公告。

5.2.1.2 施工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爆破作业项目名称;

b)委托单位;

c)设计施工单位;

d)安全评估单位;

e)安全监理单位;

f)爆破作业时限。

5.2.2  爆破公告

5.2.2.1 爆破作业单位应在爆破前1天发布爆破公告。

5.2.2.2 爆破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a)爆破地点;

b)每次爆破时间;

c)安全警戒范围;

d)警戒标志;

e)起爆信号。

5.2.3 备案

5.2.3.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5.2.3.2 对由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见附录B)。

5.2.4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储存、存放

5.2.4.1  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依法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自主选择购买。

5.2.4.2 因爆破作业项目需要,爆破作业单位可以新建、改建、扩建或租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但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经安全评价合格。

5.2.4.3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其临时存放条件应符合GB6722的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5.2.4.4  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天清退回库,不应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5.2.5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

5.2.5.1  爆破作业单位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的,所选用的混装设备和建立的设施应符合GB6722、GB50089的要求。

5.2.5.2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建设完成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经安全验收评价合格的,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

5.2.5.3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仅限本单位合法的爆破作业活动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对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公安部令第80号)、《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内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省内爆破作业单位在省外从事爆破作业的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参考范围见附件1)进行爆破作业的,应经爆破作业所在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地级以上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爆破作业项目的审查许可工作。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对辖区内所有爆破作业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估

第六条对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省内爆破作业项目,提交申请前,应由符合《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具有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第七条同一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应当为3家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利害关系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第八条评估单位对爆破作业项目实施安全评估,应当确定项目评估技术负责人,现场实测爆破作业方案中的相关数据。安全评估的第一评估人,A级爆破作业项目必需由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B级(含)以下爆破作业项目必需由中级(含)以上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评估单位在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制作、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项目类别、级别和认定依据;

(二)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三)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

(四)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规范、完整;

(五)爆破作业方式是否可行;

(六)爆破参数设计是否合理;

(七)起爆网路是否可靠;

(八)存在的有害效应及可能影响的范围是否全面;

(九)保证爆破周边环境安全的措施是否可行;

(十)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否全面、适当。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对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省内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经安全评估认可后,登录广东省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项目所在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附件2)及下列材料:

(一)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及正副本复印件;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含委托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三)安全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四)安全监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五)设计施工单位制定的爆破作业方案(含技术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下同,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

(六)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评估报告;

(七)其他与爆破作业安全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安全协议等)。

第十一条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接到企业申请后,及时进行受理核查,根据下列情况,以本局治安部门名义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补正后方能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或申请材料不真实,以及爆破作业单位、安全评估单位、安全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从业范围与爆破作业项目不符的,出具《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许可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后,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对爆破作业现场环境条件等问题的实地核查,由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治安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委托下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实施(核查民警不少于2名),出具《爆破作业项目实地核查意见》(附件4)。直接实施核查的,应当告知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共同参加。委托下级实施核查的,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程序流转。

第十四条爆破作业项目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根据安全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情况、现场核查意见及听证笔录,研究拟定审核意见,经部门领导审签后报本局分管领导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批准决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批准决定书》。

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委托本局治安部门直接审批的,仍以市公安局名义出具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六条对经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信息录入民爆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并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程序及时将批准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根据爆破作业环境、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内容,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十七条爆破作业项目因环境条件、爆破目标结构等发生变化需变更爆破作业方案或者延长施工期限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报原许可公安机关审批。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十八条对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爆破作业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第十九条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将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及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复印件交安全监理单位,并提前3日告知具体开工时间。

第二十条安全监理单位根据安全监理合同、设计施工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及公安机关审批意见,制定安全监理方案(主要内容参见附件6)。

第二十一条爆破作业项目开工时,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同步进场。爆破作业(主要包括布孔、验孔、运输、保管、发放、领用、装药、联网、爆破、退库等作业)期间,安全监理单位应当派员全程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二)爆破有害效应是否控制在设计范围内;

(三)审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制止无资格人员实施爆破作业;

(四)监督民用爆炸物品领取、清退制度的落实情况,包括现场保管设施是否符合规定,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及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领取、发放、使用、清退、销毁等环节安全管理措施是否落实;

(五)监督设计施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爆破作业,并向委托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爆破作业期间,现场监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理工作情况,填写监理日志(格式参见附件5),对爆破作业关键部位、工序等进行拍照或视频记录。爆破作业项目完工后,安全监理单位应当制作安全监理报告(主要内容参见附件6),分别提交给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和批准爆破作业项目的公安机关。安全监理单位可利用合格的监测仪器对爆破有害效应(含爆破振动、冲击波、有毒有害气体、噪声、粉尘等)进行实时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安全监理报告的内容。

第六章 爆破施工

第二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按照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爆破施工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带班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和安全员等必须在作业现场(500米以上的隧道爆破作业施工,必须有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在场检查、指导)开展相应工作。需要更换作业现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员、安全员的,应报审批的公安机关同意,并及时通报安全监理单位和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5日前向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爆破准确时间,并在施工前3天发布施工公告,爆破前1天发布爆破公告。

第二十六条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工作应在地级以上市公安局治安部门指导下,由县级公安机关、施工单位、委托单位共同负责实施。县级公安机关根据爆破作业环境、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等内容,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不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警戒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七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凡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的省内爆破作业项目,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并登录广东省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合同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需依法取得许可并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省内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广东省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其中,由省内爆破作业单位设计施工的,同时将经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向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备案,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见附件7)。

第二十九条对省内爆破作业单位在省外实施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经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方案、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向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备案,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见附件7)。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收爆破作业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向爆破作业单位出具已接收材料内容清单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一条对省内爆破作业项目中,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之外的区域实施爆破作业,以及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首次实施爆破作业或变更爆破作业方案的,在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材料中的“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用途说明”,包括: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限于矿山开采项目);对矿山企业以勘探、复绿(环境恢复治理)等理由申购民爆物品的,需提供所在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准文件和经其审核通过的勘探、复绿工程相关方案。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立项或建设的证明文件、委托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说明文件等(限于临时爆破作业项目)。

(三)与委托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限于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

(四)设计施工单位制定的爆破作业方案(主要内容参见附件3),以及参与设计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资格证件复印件。

受理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爆破作业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按本规定申请许可。

第八章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存放管理

第三十二条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由爆破作业单位依法从民爆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购买,购买前应向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并复印件;

(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它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原件并复印件;

(四)自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或存放设施证明材料,或与合法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签订的民爆物品配送、回收协议。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限一次性使用。

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向运达地(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进出口批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承运单位、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件并复印件;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及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理方法说明。

第三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限一次性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车辆,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件,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专用运输车辆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外,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三十六条当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到爆破作业现场、在装药前临时存放的,临时存放条件除应符合GB6722相关规定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存放点应避开工棚、宿舍、办公楼等人员聚集场所,选择在安全地点,并与装药点保持安全距离;

(二)临时存放点应设置醒目标志,并有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炸药堆与雷管不应混放,安全距离不应少于25米。雷管应专柜(箱)存放,实行双人双锁;

(四)爆破作业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班清退回库。严禁临时存放点夜间存放民用爆炸物品,严禁将临时存放点变相作为储存仓库使用。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项目结束后,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清退或报项目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九章 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清退管理

第三十八条严格实行爆破作业现场“两锁三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监督制约机制,两锁即雷管保管箱由爆破员和安全员各持有1把锁;三人即爆破作业现场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

(一)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运至作业现场后,应存入临时存放点保管。押运员、临时存放点保管员各自当场清点、核对在临时存放点交接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现场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附件8)。爆破员会同安全员到临时存放点领取民用爆炸物品时,爆破员、临时存放点保管员各自当场清点、核对民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现场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并由爆破员、作业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共同签字确认后领取民用爆炸物品,其中,雷管装入保管箱并由爆破员和安全员各自加锁。

(二)使用。爆破员、安全员共同各自开锁取出雷管后,由作业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负责指导、监督爆破员现场使用情况,并对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清点和核对,认真填写《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由爆破员、作业现场负责人、安全员共同签字确认。

(三)清退。当班作业完毕未使用完的民用爆炸物品经爆破员、安全员当场清点核对无误,雷管从保管箱开锁取出,由作业现场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临时存放点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后,及时退回临时存放点。当日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由配送车从临时存放点将当天剩余民用爆炸物品运回至民用爆炸物品仓库。装车前,配送车押运员应核对当天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并签字,配送车抵达仓库后,经仓库保管员对照《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核对无误后登记、签字入库。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由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负责保管,每个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的《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使用及清退登记表》必须保存至少2年备查。

第十章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管理

第四十条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应用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使用、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仅限于本单位合法的爆破作业活动自用。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的单位,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所选用的混装设备和建立的设施应当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建设完成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经安全验收评价合格的,应当将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购置证明、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材料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广东省民爆物品管理网络服务平台。

第四十三条使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实施爆破作业所需的硝酸铵,由爆破作业单位向作业系统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提交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其中应当包括:

(一)购置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评价结论的复印件;

(三)爆破作业项目合法性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安全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通过民爆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爆破作业项目名称、地点、时间及使用量等信息。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辖区内所有爆破作业项目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作并保留检查记录。

对不需要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县级公安机关通过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审批工作以及爆破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落实日常安全监管。

第四十六条对爆破作业现场的实地检查,应当根据爆破作业项目的施工周期分类实施。其中,经公安机关审批的省内爆破作业项目且一次性爆破完工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爆破作业时共同进行检查;对施工周期在1个月以内的,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至少进行1次检查;对矿山开采等施工周期在1个月以上的,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进行1次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不足3个月的至少进行1次检查)。

第四十七条对爆破作业现场的实地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爆破作业期间,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在岗在位,是否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并每天记录监理工作情况;

(二)施工现场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有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接触使用民用爆炸物品;

(三)现场负责安全监理、组织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级别与爆破作业项目级别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规定(参见附件3中的“备注”);

(四)是否按设计方案实施爆破作业;

(五)民用爆炸物品现场存放设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设专人管理、看护;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及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制度,帐物是否相符,编码是否一致,相关记录是否完整、规范;

(八)是否严格执行清退回库制度,是否存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民用爆炸物品行为(24小时连续施工等特殊情况的爆破作业项目除外);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爆破作业现场视频监控系统,督促指导爆破作业单位全程采集运输、领用、发放、装药、连网、爆破、清退等过程的视频信息并保存1个月以上备查,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第四十九条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凡发现公安机关及民警存在以下行为的,省厅将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违法违纪民警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爆破作业活动,限制其他地区的爆破作业单位进入本地从事爆破作业,指定爆破作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指定或限制爆破作业单位购买民爆物品,索取或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办理爆破作业许可证件违法“搭车收费”等侵犯爆破作业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爆破作业项目准予许可,超越职权许可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违法行为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可结合本行政区域爆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广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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